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09-07 来源:水利部网站 作者:admin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全面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对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水利部对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本单位及所属管理单位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水利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拟定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重点。
领导批示、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渠道反映的重大问题需要开展监督检查的,及时安排。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行政检查开展情况、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情况、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情况等。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第七条 行政检查开展情况:
(一)执法检查制度建设情况。
(二)管辖范围内各项水事活动的执法检查开展及违法行为发现情况。
(三)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四)对执法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一)行政处罚职责履行情况,包括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通过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情况,重点检查案件“应立未立”“已立未查”情况、以行政措施代替行政处罚情况等。
(二)行政处罚合法合规情况,包括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权限、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合法合规情况,行政处罚证据采集、行政裁量情况等。
(三)行政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司法衔接情况,包括依法应当追究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情况。
(四)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包括收缴罚款情况、吊销许可证件情况、没收违法所得情况等。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况等。
(六)行政处罚被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后落实整改情况。
(七)行政处罚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纠错情况。
第九条 行政强制实施情况:
(一)行政强制职责履行情况,包括依法应当给予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依法应当给予加处罚款、加处滞纳金、拍卖扣押的设备、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强制合法合规实施情况,包括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权限、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合法合规情况等。
(三)行政强制被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后落实整改情况。
(四)行政强制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纠错情况。
第十条 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情况:
(一)责任制落实情况,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权责清单梳理公布情况;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与落实情况等。
(二)执法能力建设情况,主要包括执法队伍(机构)设置情况;执法队伍(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情况及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况;执法装备配备、使用与管理情况;执法经费保障情况等。
第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按照年度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组成监督检查组。
(二)组织开展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进行问题认定并提出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建议。
(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情况复核。
(五)落实责任追究。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采取“飞检”“四不两直”等明查与暗访相结合、专项检查与重点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查”资料。对巡查检查记录、执法台账、执法案卷、执法“三项制度”的执行情况等材料进行核查,看是否规范文明。
(二)“查”专项行动及重大案件。对水利部部署的专项执法行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抽查复核,必要时,组织实地调查、勘验。
(三)“查”现场。采用“四不两直”方式,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抽查复核,重点看非法侵占河湖、非法采砂、非法取水、违法涉河建设、违法倾倒堆放废弃物、违法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利工程和水文设施等违法行为的真查实处情况。
(四)“查”数据图像。以水行政执法统计直报系统数据为基础,利用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随机抽查比对,看案件查处的质量和水平。
(五)“查”监督举报。可通过各种监督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并对举报的重要违法线索开展调查核实,看是否“逢举必查”。
(六)“查”能力。对执法队伍(机构)执法装备配备情况进行检查;随机抽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实务知识能力测试,看队伍保障机制和人员素质。
(七)“查”满意度。询问或者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记录或者调查问卷,看是否公平公正。
(八)必要时,采用与不同层次人员召开座谈会、访谈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
通过上述检查,核实执法队伍(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情况,是否存在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第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
被检查单位是指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监督检查组应按要求在10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部门(单位)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 问题认定与整改
第十五条 分类逐一描述问题及其确定依据,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问题、较重问题和严重问题三个等级(问题分类见附表1)。
一般问题主要是指行政执法存在违反法定执法程序规定、处罚有失公允、过罚不当以及比较轻微的不作为、执法能力建设不到位等情形,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较重问题主要是指行政执法存在违反实体法律规定等情形,造成不良影响的。
严重问题主要是指水行政执法存在重大水事违法行为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立不查、滥用职权、私分罚款等情形,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组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予以确认(问题确认单见附表2)。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问题确认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诉,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严重问题、较重问题和出现三次以上的一般问题,要及时印发问题整改清单,督促整改落实。
对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的问题清单,由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印发给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的问题清单,由水利部印发给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照问题清单,及时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事项、整改措施、完成时限、责任主体及责任人等。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本辖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报送水利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单位及所属管理单位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报送水利部。
第二十条 水利部直接或者组织流域管理机构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整改到位的予以销号。
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的,限期督促整改,从重追究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分类标准见附表3、附表4。
责任单位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监管职责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
责任人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执法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责令整改、约谈、通报批评(含向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下同)。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书面检讨、约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直接或者责成、建议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责成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水利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流域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由水利部实施水利行业内通报批评(含)以上责任追究的,在水利部网站公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从重追究:
(一)弄虚作假、隐瞒水行政执法重大问题的。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同一地区或者同一被检查单位同一类问题屡查屡犯的。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信念坚定、作风正派、敢于担当、清正廉洁。
(二)有一定水行政执法工作经验,熟悉水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身体健康,能承担现场监督工作。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纪违法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以适当方式在水利系统内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结果作为年度水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排序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重程度分类表
2.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问题确认单(式样)
3.责任单位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4.责任人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全面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对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水利部对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本单位及所属管理单位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水利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拟定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重点。
领导批示、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渠道反映的重大问题需要开展监督检查的,及时安排。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行政检查开展情况、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情况、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情况等。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第七条 行政检查开展情况:
(一)执法检查制度建设情况。
(二)管辖范围内各项水事活动的执法检查开展及违法行为发现情况。
(三)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四)对执法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一)行政处罚职责履行情况,包括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通过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情况,重点检查案件“应立未立”“已立未查”情况、以行政措施代替行政处罚情况等。
(二)行政处罚合法合规情况,包括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权限、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合法合规情况,行政处罚证据采集、行政裁量情况等。
(三)行政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司法衔接情况,包括依法应当追究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情况。
(四)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包括收缴罚款情况、吊销许可证件情况、没收违法所得情况等。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况等。
(六)行政处罚被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后落实整改情况。
(七)行政处罚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纠错情况。
第九条 行政强制实施情况:
(一)行政强制职责履行情况,包括依法应当给予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依法应当给予加处罚款、加处滞纳金、拍卖扣押的设备、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强制合法合规实施情况,包括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权限、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合法合规情况等。
(三)行政强制被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后落实整改情况。
(四)行政强制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纠错情况。
第十条 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情况:
(一)责任制落实情况,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权责清单梳理公布情况;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与落实情况等。
(二)执法能力建设情况,主要包括执法队伍(机构)设置情况;执法队伍(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情况及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况;执法装备配备、使用与管理情况;执法经费保障情况等。
第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按照年度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组成监督检查组。
(二)组织开展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进行问题认定并提出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建议。
(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情况复核。
(五)落实责任追究。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采取“飞检”“四不两直”等明查与暗访相结合、专项检查与重点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查”资料。对巡查检查记录、执法台账、执法案卷、执法“三项制度”的执行情况等材料进行核查,看是否规范文明。
(二)“查”专项行动及重大案件。对水利部部署的专项执法行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抽查复核,必要时,组织实地调查、勘验。
(三)“查”现场。采用“四不两直”方式,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抽查复核,重点看非法侵占河湖、非法采砂、非法取水、违法涉河建设、违法倾倒堆放废弃物、违法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利工程和水文设施等违法行为的真查实处情况。
(四)“查”数据图像。以水行政执法统计直报系统数据为基础,利用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随机抽查比对,看案件查处的质量和水平。
(五)“查”监督举报。可通过各种监督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并对举报的重要违法线索开展调查核实,看是否“逢举必查”。
(六)“查”能力。对执法队伍(机构)执法装备配备情况进行检查;随机抽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实务知识能力测试,看队伍保障机制和人员素质。
(七)“查”满意度。询问或者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记录或者调查问卷,看是否公平公正。
(八)必要时,采用与不同层次人员召开座谈会、访谈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
通过上述检查,核实执法队伍(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情况,是否存在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第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
被检查单位是指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监督检查组应按要求在10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部门(单位)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 问题认定与整改
第十五条 分类逐一描述问题及其确定依据,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问题、较重问题和严重问题三个等级(问题分类见附表1)。
一般问题主要是指行政执法存在违反法定执法程序规定、处罚有失公允、过罚不当以及比较轻微的不作为、执法能力建设不到位等情形,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较重问题主要是指行政执法存在违反实体法律规定等情形,造成不良影响的。
严重问题主要是指水行政执法存在重大水事违法行为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立不查、滥用职权、私分罚款等情形,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组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予以确认(问题确认单见附表2)。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问题确认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诉,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严重问题、较重问题和出现三次以上的一般问题,要及时印发问题整改清单,督促整改落实。
对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的问题清单,由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印发给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的问题清单,由水利部印发给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照问题清单,及时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事项、整改措施、完成时限、责任主体及责任人等。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本辖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报送水利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单位及所属管理单位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报送水利部。
第二十条 水利部直接或者组织流域管理机构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整改到位的予以销号。
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的,限期督促整改,从重追究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分类标准见附表3、附表4。
责任单位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监管职责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
责任人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执法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责令整改、约谈、通报批评(含向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下同)。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书面检讨、约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直接或者责成、建议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责成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水利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流域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由水利部实施水利行业内通报批评(含)以上责任追究的,在水利部网站公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从重追究:
(一)弄虚作假、隐瞒水行政执法重大问题的。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同一地区或者同一被检查单位同一类问题屡查屡犯的。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信念坚定、作风正派、敢于担当、清正廉洁。
(二)有一定水行政执法工作经验,熟悉水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身体健康,能承担现场监督工作。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纪违法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以适当方式在水利系统内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结果作为年度水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排序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重程度分类表
2.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问题确认单(式样)
3.责任单位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4.责任人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附表1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重程度分类表
序号 |
问题 类型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实施依据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1 |
行政 检查 |
未依照法定执法职责,制定执法检查制度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
2 |
行政 检查 |
未按照制度规定开展执法检查,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
3 |
行政 检查 |
未按照制度规定开展执法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
4 |
行政 检查 |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水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而不予制止或者未责成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 |
行政 检查 |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水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而不予制止或者未责成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严重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 |
行政 检查 |
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违法行为未及时被发现,导致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行政 检查 |
对有关举报未及时进行检查核实,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 |
行政 检查 |
对有关举报未进行检查核实或者检查核实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 |
行政 检查 |
对有关举报未进行检查核实或者检查核实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 |
行政 检查 |
水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检查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11 |
行政 检查 |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向当事人(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
||
12 |
行政 检查 |
水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检查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行政 检查 |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装不整洁、举止不文明、言谈不规范行为的 | √ |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水资源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农村水电、水文、水利勘测设计专业从业人员行为准则(试行)的通知》附件1:水行政执法专业从业人员行为准则(试行) 五、文明执法 高效利民 举止文明、用语规范;态度公允、以理服人;着装整齐、标识统一。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杜绝简单粗暴;遵守办案时效,提高执法效能 |
||
14 |
行政 检查 |
对执法检查结果未报告或未建立执法检查台账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
15 |
行政 处罚 |
水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 |
行政 处罚 |
水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 |
行政 处罚 |
对重大水事违法行为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未及时立案查处,造成违法行为既成事实,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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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 处罚 |
对水事违法行为未及时立案查处,导致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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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 处罚 |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使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 √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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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 处罚 |
实施水行政处罚未全面公正客观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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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 处罚 |
调查结束后,未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金额等提出书面报告的 | √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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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 处罚 |
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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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 处罚 |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未充分听取,或者未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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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 处罚 |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未充分听取,或者未进行复核,或者未采纳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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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 处罚 |
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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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 处罚 |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未组织听证的 | √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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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 处罚 |
在组织水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违反听证相关规定的 | √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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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 处罚 |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的 | √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第三款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第四款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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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 处罚 |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作出较重水行政处罚决定的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四、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的关键环节。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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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 处罚 |
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规范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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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 处罚 |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水行政处罚过程中选择性执法、区别对待,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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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 处罚 |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水行政处罚过程中选择性执法、区别对待,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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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 处罚 |
水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定依据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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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 处罚 |
水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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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 处罚 |
水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无效,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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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 处罚 |
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时,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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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公开有关处罚信息的 | √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六)加强事后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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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 处罚 |
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未及时上交,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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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 处罚 |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未要求当事人到指定机构缴纳罚款,自行收缴罚款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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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 处罚 |
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未申请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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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 处罚 |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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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 处罚 |
应当依法移交公安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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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 强制 |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应当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而未实施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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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 强制 |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证据损毁、危害扩大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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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 强制 |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前,依法应当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未履行法定程序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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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 强制 |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水行政执法人员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机关负责人报告,或者未补办批准手续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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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 强制 |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未履行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权利、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等法定程序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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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 强制 |
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设施或者财物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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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 强制 |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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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 强制 |
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的,造成损失未承担赔偿责任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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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 强制 |
当事人违反水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而未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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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 强制 |
当事人违反水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而未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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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 强制 |
在作出强行拆除、代为清理、代为治理等强制执行决定前,未依法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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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 强制 |
在作出强行拆除、代为清理、代为治理等强制执行决定前,未依法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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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 强制 |
对当事人收到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后进行的陈述和申辩,未进行记录、复核,或者未采纳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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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 强制 |
对当事人收到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后进行的陈述和申辩,未进行记录、复核,或者未采纳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造成严重影响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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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 强制 |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未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或者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书不符合规范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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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 强制 |
除情况紧急外,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行拆除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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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 强制 |
实施强行拆除时,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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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 强制 |
除防汛清障等紧急情况外,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未依法履行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的公告义务或者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而实施强行拆除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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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 强制 |
实施加处罚款或者加处滞纳金等行政强制执行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标准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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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 强制 |
实施加处罚款或者加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后当事人仍不履行,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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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 强制 |
实施代为恢复原状等代履行时,当事人不在场,未依法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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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 强制 |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将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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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 强制 |
实施行政强制时,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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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 强制 |
对查封扣押、强制拆除等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未实施全程音像记录,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三、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八)规范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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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 强制 |
对查封扣押、强制拆除等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未实施全程音像记录,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三、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八)规范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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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 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中,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 四、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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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纠错后不执行生效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不按照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意见书或者建议书要求整改的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 四、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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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 依法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权清单及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未主动公开的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四)强化事前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统筹推进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职权职责,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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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 在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统计填报中,未严格执行《水行政执法统计调查制度》的 | √ |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建立防范和惩治水利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通知》(办规计〔2019〕204号) 一、总体要求 (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统计人员,依法开展水利统计工作,坚决杜绝以下行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授意、指使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人员进行统计造假;包庇、纵容统计弄虚作假有关责任人员;对拒绝、抵制、检举揭发统计造假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对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隐瞒不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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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 未落实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证上岗、资格管理制度的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六、加大组织保障力度 (十九)健全制度体系。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和各地区、各部门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三项制度”体系。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案例指导、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以及行政执法考核监督等制度建设,推进全国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积极做好相关制度衔接工作,形成统筹行政执法各个环节的制度体系。 (二十三)加强队伍建设。高素质的执法人员是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取得实效的关键。要重视执法人员能力素质建设,加强思想道德和素质教育,着力提升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打造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廉洁务实的执法队伍。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统一行政执法证件样式,建立全国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数据库。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简化或免于执法资格考试。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和人员激励机制。保障执法人员待遇,完善基层执法人员工资政策,建立和实施执法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和工伤保险制度,落实国家抚恤政策,提高执法人员履职积极性,增强执法队伍稳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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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 未落实水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制度的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六、加大组织保障力度 (十九)健全制度体系。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和各地区、各部门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三项制度”体系。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案例指导、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以及行政执法考核监督等制度建设,推进全国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积极做好相关制度衔接工作,形成统筹行政执法各个环节的制度体系。 (二十三)加强队伍建设。高素质的执法人员是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取得实效的关键。要重视执法人员能力素质建设,加强思想道德和素质教育,着力提升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打造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廉洁务实的执法队伍。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统一行政执法证件样式,建立全国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数据库。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简化或免于执法资格考试。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和人员激励机制。保障执法人员待遇,完善基层执法人员工资政策,建立和实施执法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和工伤保险制度,落实国家抚恤政策,提高执法人员履职积极性,增强执法队伍稳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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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 水执法装备配备不到位,管理不规范的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六、加大组织保障力度 (二十二)保障经费投入。要建立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投入稳定的执法经费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所需的执法装备、经费,严禁将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省级人民政府要分类制定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装备配备标准、装备配备规划、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地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执法实际,将执法装备需求报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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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 水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不健全,未保证水政监察经费的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六、加大组织保障力度 (二十二)保障经费投入。要建立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投入稳定的执法经费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所需的执法装备、经费,严禁将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省级人民政府要分类制定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装备配备标准、装备配备规划、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地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执法实际,将执法装备需求报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
附表2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问题确认单(式样)
监督检查单位(组): 检查时间: 检查人员: | ||||||
序号 | 问题 | 严重程度 | 佐证材料编号及页码 | 整改建议 | 现场整改情况 | 备注 |
1 | ||||||
2 | ||||||
3 | ||||||
4 | ||||||
5 | ||||||
6 | ||||||
…… | ||||||
备注:被检查单位如对以上问题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申辩材料 |
附表3
责任单位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直接责任单位)
问题等级 追究方式 |
问题项数(N) | 责任追究方式 | ||
责令整改 | 约谈 | 通报批评 | ||
一般问题 | N<8 | √ | ||
8≤N<16 | √ | |||
N≥16 | √ | |||
较重问题 | N<10 | √ | ||
10≤N<19 | √ | |||
N≥19 | √ | |||
严重问题 | N<2 | √ | ||
2≤N<4 | √ | |||
N≥4 | √ |
2.“√”为根据问题等级及问题项数(N)所对应采取的责任追究方式。
3.对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为单个问题等级,责任追究方式以单个问题等级的数量确定;对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为多个问题等级,应根据问题项数分别确定每个问题等级的责任追究方式,按照较重的责任追究方式执行。
4.通报批评的范围根据发现问题的数量、问题等级和责任单位的性质确定。
责任单位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上级主管单位)
直接责任 单位责任追究 追究方式 |
约谈 | 通报批评 |
约谈 | ○ | |
√ | ○ | |
通报批评 | ○ | |
√ | ○ |
附表4
责任人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直接责任人)
问题等级 追究方式 |
书面检讨 | 约谈 | 通报批评 |
建议调离 执法岗位 |
党纪政务处分 |
一般问题 | √ | ○ | ○ | ||
较重问题 | √ | ○ | ○ | ||
严重问题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