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11-06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作者:admin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5号)有关要求,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8号)修订工作。现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国家质检总局网予以公示,欢迎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3年12月5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aqsiq.gov.cn),进入主页草案意见征询栏点击“《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国家质检总局
2013年11月05日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保障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加强设备监理监管,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申请、核准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是指从事设备监理业务、取得相应等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组织机构。
设备监理单位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第四条 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并在资格核准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范围分为若干设备监理专业和设备类别,设备监理专业和设备类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甲级设备监理单位监理核准专业中的所有设备,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监理核准专业中的部分设备。
第七条 取得乙级资格设备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持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三)每个专业持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六)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 取得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必须已经取得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个专业持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二)有同类设备监理的相关业绩。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九条 申请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机构章程;
(三) 机构人力资源状况,需特别注明持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
(四) 工作场所证明;
(五) 机构的设施和设备情况;
(六) 质量管理手册及其他文件目录;
(七) 申请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提供设备监理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核准,并颁发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向质检总局提出,由质检总局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质检总局予以核准,并颁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受理、评审、核准的有关程序和要求,按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有关规定以及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设备监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申请书以及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在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内,证书上列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交回原核准机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进行申请和核准。
第十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依法终止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资格的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继续从事设备监理活动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核准机关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应建立年度自查制度,详细记录本单位开展的监理业务和经营实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设备监理单位取得资格后不能保证持续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及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核准机关应当撤销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核准。
第二十一条 设备监理单位要求扩展专业范围的,应向核准机关提出专业扩展申请,经评审合格,由核准机关予以核准并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设备监理单位遗失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核准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即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备监理单位超越核准的专业范围和设备类别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设备监理资格核准与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受其委托进行评审等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核准涉及的专家评审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