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11-11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作者:admin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机车车辆行政许可工作,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机车车辆,是指直接承担铁路公共运输和检测试验任务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客车、货车等移动设备,以及在铁路上运行并承担铁路施工、维修、救援等作业的铁路轨道车、救援起重机、铺轨机和架桥机(组)车辆、接触网作业车和大型养路机械等自轮运转特种设备。铁路机车车辆目录由国家铁路局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三条 设计、制造、维修或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分别向国家铁路局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
设计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设计企业应取得型号合格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制造企业在投入批量制造之前,应取得制造许可证;承担铁路机车车辆整机性能恢复性修理(即“大修”)的维修企业在维修样车投入铁路运营前,应取得维修许可证;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在该产品投入铁路运营前,国内进口企业应取得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 铁路机车车辆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单位应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机车车辆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第二章 取证条件
第五条 设计、制造、维修或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 取得型号合格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申请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中应有具备相应设计管理经历的人员;申请企业应有相应的专业设计技术人员,具备研发设计能力,有完善的产品设计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和先进的设计手段,申请企业或其合作企业有制造验证的能力;
(三)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申请企业或科研立项单位审查;
(四)关键零部件和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五)样车运行考核、作业考核及解体检查合格;
(六)样车经申请企业或科研立项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七)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的产品中含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时,应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八)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制造的产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
(二)申请企业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与产品批量制造相适应的规模和经验;
(三)申请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中应有具备相应制造管理经历的人员,申请企业应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保证持续批量制造的能力,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四)申请企业应有完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并具有合法使用权;
(五)制造样车通过型式试验并经型号合格证持有企业技术评价合格;
(六)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产品中含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时,申请企业应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七)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维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与维修样车产权单位签订了样车试修合同、协议或维修样车产权单位出具了委托维修证明材料;
(二)申请企业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与产品批量维修相适应的规模和经验;
(三)申请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中应有具备相应制造或维修管理经历的人员,申请企业应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保证持续批量维修的能力,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四)申请企业应具有维修必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并具有合法使用权;
(五)维修样车通过例行试验并经产权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六)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的产品中含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时,申请企业应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七)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进口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能够证明拟申请进口许可的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
(二)申请企业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三)申请企业能够证明进口产品的国外制造企业符合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合法性资质条件,具备相应业绩且质量信誉良好,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满足国内用户的需求,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四)进口产品的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国内用户的审查;
(五)关键零部件和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六)样车运行考核、作业考核及解体检查合格;
(七)样车经国内用户技术评价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四)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人员情况,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情况,产品研发和制造能力概述,供方和外包方清单,特种设备持证情况,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声明等方面);
(五)设计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基本特性说明,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设计总图及图样目录,整车技术条件,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试制工艺报告,产品试制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运行考核、作业考核和解体检查项目及报告等方面);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型号合格证;
(三)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人员情况,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情况,售后服务情况,产品制造能力概述,供方和外包方清单,特种设备持证情况,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声明等方面);
(七)制造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外形照片,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目录,制造工艺报告,产品制造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制造能力分析,资金对制造规模的保证能力,申请企业对制造样车技术评价结论等方面);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与维修样车产权单位签订的样车试修合同、协议或维修产权单位出具的委托维修证明材料;
(三)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人员情况,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情况,售后服务情况,产品维修能力概述,供方和外包方清单,特种设备持证情况,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声明等方面);
(七)维修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外形照片,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维修工艺报告,产品维修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例行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维修能力分析,资金对维修规模的保证能力,维修样车产权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维修样车技术评价结论等方面);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申请企业概况(应包括企业性质,主营业务,注册资本,固定资产,员工总数等方面);
(五)国外制造企业依据所在国法律法规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和取得相同或相近产品设计制造资质的证明材料;
(六)国外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七)国外制造企业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人员情况,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情况,售后服务情况,产品研发和制造能力概述,供方和外包方清单,特种设备持证情况,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声明等方面);
(八)进口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基本特性说明,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设计总图及图样目录,整车技术条件,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试制工艺报告,产品试制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运行考核、作业考核和解体检查项目及报告等方面);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采用格式文本,文本格式由国家铁路局规定。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可向国家铁路局提出铁路机车车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及聘请专家进行评审。
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送达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书。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在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注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一条 制造、维修、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或制造(维修)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自变化事项发生后6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三条 变更制造(维修)地址的被许可企业应重新申请领取制造(维修)许可证。
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发生重大变化时,需重新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对被许可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企业应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取得制造(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按年度向国家铁路局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取证条件、申请材料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原铁道部公布的《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关于《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
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铁路局组织对原铁道部公布的《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分析研究在广泛调研和专家咨询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数易其稿,形成了《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包括总则、取证条件、申请材料、许可程序、证书管理、监督管理、附则等七章共三十一条。
新办法结合国家铁路局职责定位,对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许可程序、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完善,主要变化体现在简政放权,减少审批事项和规范审批程序等方面,实现了政企分开和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主要变化说明如下:
一、修改了设计、制造、维修许可程序
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铁道部受理型号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关键部件、整车型式试验,样车运行考核、作业考核、解体检查及相关技术鉴定。如有必要,在相关技术鉴定前可进行小批量试制扩大运行考核。鉴定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上述要求,政府实施设计许可参与了企业科研程序的全过程,带有明显的政企合一特征,从受理申请到许可发证,通常需要一年以上的时间。
新办法明确企业应该完成所有科研程序、具备申请设计许可条件后,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设计许可申请,经审查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此在新办法中删除了原办法第十五条中有关中间过程的规定。原办法制造、维修许可也存在类似问题,所以删除了原办法第十六、第十七条中有关中间过程的规定。新办法突出了企业主体责任,实现了政企分开;简化了许可流程,提高了许可工作效率。
二、修改进口许可的节点、申请企业主体和取证条件
原办法第三条规定“进口新型的机车车辆,在正式签订供货合同前,应当取得型号认可证”,第十一条取证条件中规定“拟进口的新型机车车辆通过样车技术审查”。依据上述规定,无许可不能签订合同,无合同不能进口样车,无样车不能取得许可,实际无法操作。为有效验证进口铁路机车车辆的产品质量安全,进口样车必须完成与国内制造样车相同的试验和评审,因此新办法中将进口许可设定为进口产品上线运营许可,节点设置为进口产品投入运营前,解决了许可条件与许可节点互相矛盾的问题。
为便于进口许可的实施和颁证后的监督管理,将申请企业由国外制造企业变为国内企业,国内企业既包括国内用户企业,也可以是非用户企业。
新办法的进口许可取证条件主要包括四部分:一是申请企业能够证明拟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的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二是申请企业应具有的基本资质条件;三是申请企业能够证明国外制造企业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四是进口样车应通过相应试验并经评价合格。上述条件的设定,便于申请企业和国内用户通过合同及相应技术条件对国外企业进行约束,便于通过国内专业技术机构和国内用户对进口产品进行验证和评价。
三、规范了监督管理内容
原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许可人生产、维修的机车车辆因质量原因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铁道部可视具体情况撤销其许可证。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该规定无上位法依据,新办法中予以删除。
新办法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相应条款,补充完善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增加了关于行政许可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引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规范了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引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增加了关于注销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引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二十七条)
增加了关于被许可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引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