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民法总则:法人按照“是否营利”来区分合适吗?
审议民法总则:法人按照“是否营利”来区分合适吗?
2016-06-29 来源:人民网 作者:admin人民网北京6月29日电(记者 刘茸)昨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新近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草案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这一区分引起了许多关注和异议。
万鄂湘副委员长提出,传统上将法人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区分的做法,如在日本、台湾等地,现在多已改为按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区分,而且,这种分类方法可能和现行的有些法律有冲突。他认为,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也有值得推敲之处。
刘振伟委员则提出与现行法律的协调性问题:“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有三类组织,在法人一章中找不到对应的法人类型和相关规定: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是村民委员会。”
他建议采用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法:凡是以捐助财产为成立基础的即为财团法人,包括各类基金会和慈善团体。凡是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即为社团法人,涵盖公司、合作社、各类社会团体等,其中,财团法人只能为公益事业,而不得营利;社团法人既可以为营利,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也可以为半营利半公益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如各类合作社、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村民委员会等;还可以为纯社团性质,如原民法通则界定的社会团体法人。
吴晓灵委员补充指出,金融活动中理财资金的集合,如财产信托、股权投资基金,占据重要的地位且可以任股东,它们的法律地位也比较特别,如果视同企业征税将不利于其运作,她建议,民法对法人的规定也应当兼容这类情况。
“法人制度应该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弹性制度,具有很强的包容性,最大限度减少排他性,能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商事主体,才是科学的好的法人制度。”刘振伟委员认为。
王佐书委员指出,“非营利性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的规定,可能会让很多拿出自己的房子、财物办学的人打退堂鼓。但如果办成营利性,又违背许多人办学的初衷,甚至可能导致公众性的问题。事实上,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时,这一问题就曾引起很大争议,并成为导致该法无法与其他教育法律修改一揽子通过的原因之一。他建议,这一问题仍应慎重考虑。
严以新委员也表示,在广东调研时发现,现在办民办教育的90%以上还是投资形式,他们希望办教育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得到一定合理的回报,“现在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拿出来再审,如果民法总则通过以后,这应该是上位法,有指导性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要跟进,也不得不这样分类。”他同样担忧这一规定会给社会带来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