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财产可执行案件占执行案总数40% 最高法规范“终本”程序
无财产可执行案件占执行案总数40% 最高法规范“终本”程序
2016-11-08 来源:人民网 作者:admin人民网北京11月8日电 (记者 李婧)“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40%左右。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2009年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项机制。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在新闻发布会介绍。
今天上午,最高法发布了三部司法解释,包括《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三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
无财产可执行的金钱债务案件可“终结本次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表示,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对于这类案件,无论采取什么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这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40%左右。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2009年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项机制。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
孟祥介绍,此次发布的《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做了严格要求,可以分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等。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终本规定》还对财产报告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设置了细化标准,包括要对虚假报告、逾期报告予以惩戒,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方位查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必要时采取搜查、审计、悬赏公告措施等。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程序性终结,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恢复。”孟祥介绍,《终本规定》明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通过两种途径恢复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
财产保全担保不超过请求保全财产的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法院依法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孟祥介绍,司法解释重要的出发点就是要合理设定财产保全担保的标准,来有效解决保全难保的现实问题。这也是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的一个重要举措,实践中,由于担保的标准要求比较高,在执法环节各个法院掌握担保标准时也不统一,使这项法律制度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也使有些本来可以在这个环节控制的财产遭到转移和隐匿,给执行造成了很大困难。“我们结合各地的司法实践,经过论证,认为适当调整担保的比例,能够充分保障这项诉讼制度的作用有效发挥,我们做了一个统计和估算,在这个基础上结合了域外相关的司法制度确定了一些标准,最后我们确定,只要提供不超过诉讼请求保全数额30%的担保,对争议标的申请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的30%,认为就可以采取保全。”
受让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晋山介绍,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债权转让有利于更好的盘活手里的资产,也符合财产自由处分的原则。经过判决确定的债权,应该同样是可以转让的。从执行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受让债权的第三人能不能直接申请执行?这可能是执行中要考虑的问题。如果让受让债权的第三人再去起诉,对他来说增加了诉讼成本,对法院来说又多了一个案件,浪费了司法资源。基于这个考虑,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对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可以申请执行,这是比较合理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