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成立后告知免责事项 法院: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成立后告知免责事项 法院:免责条款无效
2020-08-06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作者:战海峰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通讯员 向存丹 陈俊颖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才向投保人告知免责事项,事后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未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2018年9月3日,某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该日起一年内。同年9月7日,双方又形成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该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页加盖公章确认,并手书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免赔情形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019年4月3日3时许,该物流公司驾驶员驾驶一辆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直接报警,而是打电话通知其兄弟后,与其一道自行离开现场回到家中。该日7时许,车辆实际经营者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到达事故现场后报警。同年8月9日,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驾驶员在事故后作出的行为符合免赔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物流公司遂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相应保险金。
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并不能认定为履行了该法定义务,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遂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物流公司相应保险金。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重庆二中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物流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对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的判决结果正确,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即便保险公司未在9月3日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但物流公司已在9月7日签署了免责事项说明书,那么免责条款应当自2018年9月7日起产生效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被明确限定在“订立合同时”,且尽到前述义务的载体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些载体的形成时间均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或成立之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保险人采取事后尽到前述义务,使得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生效的依据。另外,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提示和明确告知相应免责条款,这样,既可使投保人评估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性,作出是否愿意投保的意思表示,还可以让投保人加强对自身不规范行为的自我约束,从而减少保险事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