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长江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2020-10-22 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admin长江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长江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推进绿色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高效合理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长江流域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长江保护工作,统筹协调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高效合理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
长江流域各级河长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和标准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完善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流量、生物多样性保护、水产养殖等标准,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生态标准体系。
第七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长江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以及生物资源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各主要类群和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第八条 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九条 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长江流域船舶、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科学技术咨询委员会,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和人员对长江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重大工程、重大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项目开展科学技术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开展长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长江流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及时汇入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行为。
对在长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发展规划为统领,空间规划为基础,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科学统筹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长江流域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许可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国土空间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长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加强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长江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长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长江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
第十九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批准。
对长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渔业、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高效利用。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渔业、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减少对水生生物栖息繁殖空间的挤占和干扰。
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的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
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许可。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长江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长江流域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商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长江流域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长江干流、重要支流、重要湖泊控制断面的生态流量水量、水位管控指标。其他河湖生态流量水量、水位管控指标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水量和水位,保障长江口咸淡水平衡的河口流量。
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及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水量泄放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水库、堤防、蓄滞洪区、河道整治等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三十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严格控制、加强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受水区域用水需求。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十三条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区、水质影响控制区、水源涵养生态建设区管理要求,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对长江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长江流域农业、工业用水效率目标,加强用水计量和监测设施建设;完善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加强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管理,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筹长江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长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重要生态区、生态状况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国家对长江流域天然林实施严格保护,科学划定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流域草原资源的保护,对具有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
特殊作用的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流域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等珍贵、濒危特有水生野生动物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十二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比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更严格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长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于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长江干流和支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限值,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确保达标排放;按照总磷污染控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四十四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长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固体废物。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四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沿江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安全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长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生态修复规划,统筹推进长江流域各项生态修复工作。人工修复工程不得破坏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系统。
第五十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
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打击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实施补偿,引导退捕渔民转产,并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采取措施逐步改善长江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流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渔业、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确定岸线修复指标。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三峡、丹江口库区等重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禁止施用化肥、农药,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
第五十四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江流域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系统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系统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原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
第五十五条 国家加大对太湖、鄱阳湖、洞庭湖、巢湖、滇池等重点湖泊实施生态系统修复的支持力度。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所辖区域富营养化湖泊的生态系统修复,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饵、投肥养殖;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涉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水系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
在长江流域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基因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陆海统筹、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长江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
第五十八条 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水土流失地块,以自然恢复为主,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永久基本农田,依法进行调整。
严格限制或者禁止在长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修复生态系统,并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
第五十九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污染等措施,加快对历史遗留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长江流域中下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支持对长江流域江河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提升对长江流域生态脆弱区实施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能力。
国家按照企业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长江流域生态修复。
第六章 推进绿色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的要求,优化产业结构;按照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
第六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推动钢铁、石化、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对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产业园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会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的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
第六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长江流域实施重点行业和重点用水单位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产和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的原则,加强节水型城市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发展。
第六十五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建筑材料使用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的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第六十六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设施互联互通,实现水陆有机衔接、江海直达联运,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
第六十八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设施,将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列入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码头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港口、航道和船舶升级改造、老旧运输船舶提前淘汰、液化天然气动力船舶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港口码头绿色设计等方面给予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及使用予以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第七十条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促进绿色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设立国家和省级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实施长江流域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相关保护措施。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促进生态系统修复的政策措施。
国家鼓励和支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七十二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建立市场化运作的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十三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服务机制。
长江流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长江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第七十四条 国家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
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长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就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状况及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责任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依法制定标准、编制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
(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
(三)水利水电等工程未将生态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性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前款规定的渔获物而收购、加工、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或者销售价款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超过总磷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对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赔偿损失和费用。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法所称长江干流,是指长江源头至东海长江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的长江主河段。
(二)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又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三)本法所称长江重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四十九条支流,其中八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雅砻江、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江、汉江和赣江等。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